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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

發布日期:2021-11-16 作者: 閱讀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通過,1999年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三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通過,2001年修正)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内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并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産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衆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03年)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标準的數字符号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内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令第228号發布)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十一、《地名管理條例》(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巷、場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衆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緻。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範圍内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内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内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内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衆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确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衆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我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範化。譯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拼寫細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十二、《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

   第五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調解、仲裁和制作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十四、《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範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方式、教學内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适當提前開設。


   十六、《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民委發布)

   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十七、《〈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發布)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承擔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具體測試辦法和标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二)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頒布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标準》二級乙等以上标準。

   少數方言複雜地區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标準;使用漢語和當地民族語言教學的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普通話水平,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标準。

   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教育行政部門和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對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十八、《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促其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以下簡稱測試)是對應試人運用普通話的規範程度的口語考試。開展測試是促進普通話普及和應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測試等級标準、測試大綱、測試規程和測試工作評估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測試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制定測試的政策、規劃,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五條 國家測試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本轄區測試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制定測試工作規劃、計劃,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測試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測試機構)接受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辦事機構的行政管理和國家測試機構的業務指導,對本地區測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确定。

   各級測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編制部門批準。

   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國家部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工作,原則上由所在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測試機構的組織下,測試由測試員依照測試規程執行。測試員應遵守測試工作各項規定和紀律,保證測試質量,并接受國家和省級測試機構的業務培訓。

   第十條 測試員分省級測試員和國家級測試員。測試員須取得相應的測試員證書。

   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曆,熟悉推廣普通話工作方針政策和普通語言學理論,熟悉方言與普通話的一般對應規律,熟練掌握《漢語拼音方案》和常用國際音标,有較強的聽辨音能力,普通話水平達到一級。

   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證書者,一般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省級測試員資曆,具有一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普通話教學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通過省級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後,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省級測試員證書;經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薦的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證書者,通過國家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後,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國家級測試員證書。

   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指導下,各級測試機構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并給予獎懲。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視導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

   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語言學或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有相關的學術研究成果,有較豐富的普通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

   測試視導員在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檢查、監督測試質量,參與和指導測試管理和測試業務工作。

   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

   1.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2.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3.影視話劇演員;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5.師範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6.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标等級,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願申請接受測試。

   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注冊的港澳台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随所在校學生接受測試。

   測試機構對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開展測試工作,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授權。

   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由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認定。

   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書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制,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編号并加蓋印章後頒發。

   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國通用。等級證書遺失,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僞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無效。

   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申請接受測試同前次接受測試的間隔應不少于3個月。

   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測試程序和測試結果有異議,可向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或上級測試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暫停測試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測試員證書作廢等處理,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的,取消其測試成績,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标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

   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收費标準,遵守國家财務制度,并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十九、《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2001年12月31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号發布)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

   第六條 基本條件:

   (一)遵紀守法,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熟悉國家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理的政策、法規、規定,并能用以指導業務 實踐。

   (三)熟悉并掌握新聞專業基本理論,具有較強的新聞采編業務能力。

   (四)嗓音良好,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衆形象,電視播音員、主持人還須具備較強的形體語言表達能力。

   (六)普通話水平達到國家《普通話水平測試實施辦法》規定的标準。

   (七)具有大專(含大專)以上的學曆。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

   (一)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1、本人業務工作報告。

   2、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考查、知識能力考核評價的推薦意見。

    3、學曆證書。

   4、普通話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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